五湖说法 | 关于合同中“先票后款”约定的适用与建议
资料来源:
作者:
危柯婧律师
发布时间:
2024.12.11
导言:
有关合同争议的司法实践中,企业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时,经常会拟定“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足额发票后,付款方在收到发票后再支付款项”这一俗称为“先票后款”的条款。当双方发生纠纷,付款方止付的同时,收款方也会中止开具发票,进而引发民事诉讼。
本文以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及全国司法判例为基础,试论新的法规对于未来司法实践对“先票后款”条款的认定产生何种影响。
01
“先票后款”的法律定性
合同义务主要包含三个:主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从合同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主合同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义务,比如收付款、接发货等义务;从合同义务则是不决定合同的类型,只对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起到辅佐功能的义务,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里规定的保险单、发票、产品合格证等。附随义务首次在《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中予以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日常实践中,如果双方对开具发票没有明确要求,开具发票则不属于其上任何一种义务。发票本身是税务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税务管理的行政要求,若日常交易标的额小、交易双方是个人,自然不存在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在企业与企业之间,则会明确约定开发票为合同义务,此时开发票性质上就转变为从合同义务,通过“先票后款”的约定又进一步设置为与收付款对等的主合同义务。
02
案例分析
(一)判决支持收款方诉请的案例
案例1.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433号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17日
裁判要旨: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
案例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案号:(2023)桂01民终10059号
裁判日期:2023年11月20日
案件事实:2018年10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某某领秀前城”项目,并约定了租金、进出场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将涉案租赁设备交付某甲公司使用,但某甲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2021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施工机械租赁费催款函》,告知某甲公司尚欠租金145350元,要求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某甲公司委托代表人周某签字确认。但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
裁判理由:虽然在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先由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再付款,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某乙公司的附随义务,某甲公司现以某乙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拒付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正确。
案例3.山东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案号:(2021)桂02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2021年6月21日
案件事实:2019年2月2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广西钢铁集团防城港钢铁基地(一期)建设,被告向原告租赁液压挖掘机、挖掘机、轮式装载机、振动压路机、推土机、自卸式载重汽车等起重机械、运输机械设备。结算依据为双方指定结算人员签署月结算单及当月发生的台班结算单(加盖公章),出租方开具合同内所约定的机械等额合法的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方,在完善相关结算手续及付款流程后,承租方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出租方逾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承租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后原告将涉案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从2019年9月就开始停工,设备已经退还原告。2020年7月8日,原告出具工程机械支付对账单,载明合同最终结算金额2755875.968元,已支付合同款1828000元,最终结算未支付金额927875.97元,庞海在该支付对账单上签字。
裁判理由: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的观点,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开具发票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与支付租金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且本案也并非原告故意不开具发票,故对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判决驳回收款方诉请的案例
案例1.中国某公司与胶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案号:(2024)鲁02民终4174号
裁判日期:2024年4月23日
案件事实:2016年8月1日,黄某某村民委员会(甲方、出租方)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面积为35平方米的场地;乙方承租上述场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拉线塔、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36年7月31日止。合同第4.1、4.2条约定,租金为6000元每年,租金的结算方式为六年一付,由甲方提供正规发票(税金甲方自负),乙方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租金。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前,应按相应金额向乙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发票,否则乙方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至甲方开具合格发票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裁判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四条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约定“由黄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供正规发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租金”“黄某某村民委员会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款项前,应按相应金额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发票”,该条对开具发票和付款之间的先后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6000元,但未先开具发票,上诉人据此拒绝支付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就可以给付租赁费。故因被上诉人拒绝先开具发票,其要求上诉人支付6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总结:
从结论上来说,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支持了收款方虽不开具发票,但付款方不得拒绝付款的主张,但也存在少数法院严格适用了案涉合同中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驳回了收款方的诉讼请求。这对长久以来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开具发票不具有与主合同义务的对等性这一观点形成冲击,付款方以收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出现了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判决支持收款方诉请的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是:①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非主合同义务;②开具发票与支付价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主合同义务没有对价性/对等性;③原告方不开具发票没有主观故意。可见虽然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但法院从双方互付义务的角度,认为未开具发票不足以成为被告不支付价款的抗辩依据,判决付款方支付款项,从根本上维护了收款方的合法权利。
判决驳回收款方诉请的法院裁判的有力理由则是:①开具发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非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升格为主合同义务,从而具有了与支付价款的对等性;②付款方具有付款的意愿;③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
前述判驳的判例形成于2023年12月5日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生效之后,可见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1款的指引下,法院对于付款方以收款方没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具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其裁判理由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蔚然成风还有待时间考验。
03
理解
(一)实体上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6条通过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开具发票属于非主要债务,明确了实务中关于开具发票系主合同义务还是非主合同义务之争,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旋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方未开具发票不得作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依据,又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先票后款”意思自治的约定,从而给予了法院以尊重意思自治为由驳回收款方要求付款方付款的诉请的空间。
从维护收款方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如果己方没有完成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就增加了可能被法院判决败诉的风险,不利于维护其权益。
(二)程序上
从程序上而言,收款方的诉请一旦被法院驳回,也不一定无计可施,依然存在济途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1条第3款就对收款方诉请被驳回的情况进行了兜底性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换言之,只要收款方在败诉后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如付款方拒付款,收款方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而不受小额程序一审终审之限。
04
结语
有的法院为了减少诉争,对于因“先票后款”而引起的纠纷往往会一次性解决,也有部分法官简单粗暴地驳回收款方的请求,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的规定亦给当事人留下重新起诉的空间。不过从维护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角度而言,这其实有加重当事人维权的时间成本之嫌,究其根本,是司法机关的裁判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存在张力。
现实中,之所以存在“先票后款”的约定,通常是因为付款方为强势,收款方为弱势,合同文本通常都由付款方提供,收款方的谈判权弱,争取空间小,在此商业背景下,其意思自治的自主权弱,其在签订合同时拟定“先票后款”条款时,应当警惕该条款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律师建议,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就合同文本咨询律师意见,如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应当充分了解到该条款背后的法律风险。虽然这在商业场合下或许并不能扭转谈判局面,但当事人清楚知悉法律风险有助于后续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1款: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危柯婧
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治理等
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学专业,从业以来办理过各类民商事案件(财产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婚姻家庭、企业法律顾问等),为湖南天惠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益阳高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过投融资尽职调查等法律服务,具备法律事务的综合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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