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带娃费伤感情”?从一起家庭合同纠纷看权利义务边界
资料来源:
作者:
梁仁辉律师
发布时间:
2025.04.08
日前,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关于家中老人“带娃费”的合同纠纷案件。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梁仁辉律师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坚决捍卫原告合法权益,在梁律师的努力下,成功帮助当事人依法获得约定的近7万“带娃费”。
这一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湖南省高院还将其作为典例进行了宣传发布(详见避免让老人“出钱出力又寒心”,法院支持依约支付老人7万“带娃费”!),此案在社交媒体上也引发了网友的热烈讨论。在此,我们邀请到梁仁辉律师分享这一案件,希望帮助部分不明真相的网友了解前因后果,也希望可以为各位提供一些启示。(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一、案件背景简介
2020年,马某与女友小周(原告周某的女儿)办酒席结婚,但并未领取结婚证。2020年8月,马某与小周诞下一子小洋。由于马某无法适应新生小孩的行为天性,便不断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请求女友的母亲周某帮忙带娃。周某耐不住马某的持续请求,以及考虑到也是自己女儿的小孩,便辞去了月薪6-7千元的工作,答应马某。
2021年10月1日,周某与马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周某为马某提供照顾小孩服务,马某同意每个月向周某支付5000元工资。据合同记载,周某取得该5000元工资的前提,是需要负担“小孩的饮食起居、习惯养成、家庭卫生、买菜做饭”等等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周某便一直事无巨细地照顾着小洋。
2024年6月9日,马某与周某结算,马某向周某出具《承诺书》,载明马某至今仍有3.45万元劳务工资未支付给周某,另外马某还需要向周某支付附加的房租10000元。
再之后,马某因与女友小周感情破裂分手,马某一直未承担抚养小洋的义务,且一直拒付周某的劳务工资。
经多次催告还款无果后,2024年9月,周某无奈之下决定委托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梁仁辉律师,将马某诉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某向周某支付劳务工资及附加房租合计4.45万元。后因截至开庭之日,马某又累计欠付6-10月共五个月劳务工资未支付,合计2.5万元。于是,在梁仁辉律师的建议下,周某追加主张2.5万元劳务工资的诉请,周某前后共计诉请6.95万元款项。
开庭前,法官主持双方调解。马某称确已与小周分手,同时主张愿意出8000元钱了结全部纠纷,周某认为该调解数额毫无诚意,遂拒绝。
开庭后,马某主张在2024年4月17日便与周某解除了案涉的《劳务合同》,同时答辩称《承诺书》系受周某精神强迫、言语威胁而签订,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梁仁辉律师为还原《承诺书》签订是马某真实意思表示,调取了《承诺书》签订当天的录音录像,并向法院提交了近10万字的录音录像文件的语音转文字稿。
二、判决结果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祖辈对未成年人并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如果子女有抚养能力但将孩子交给老人长期抚养,在法律上老人没有法定抚养孙辈的义务,因此老人有权向子女要求由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孩子生活的基本开销,如食品、衣物、教育、医疗等。若子女和老人之间明确约定了老人帮忙带孩子要支付报酬、费用补偿等,那么从合同约定角度子女需要按照约定支付“带娃费”。
本案中,马某委托周某照顾小洋,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并约定了具体报酬,基于合同约定,马某应当支付周某每月5000元的劳务报酬。现马某怠于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周某则有权要求马某支付报酬及必要的抚养开支。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马某给付周某劳务工资及租房费用6.95万元。
三、社会舆论情况
除湖南省高级法院将该案作为典例在其官方微信“湖南高院”发布之外,河北日报纵览新闻客户端官方抖音号“纵览新闻”(粉丝2.4千万)、凤凰周刊官方抖音号“凤凰WEEKLY”(粉丝1.4千万)、威海电视台观威海官方抖音号“观威海”(514万粉丝)、绵阳日报社官方抖音号“绵阳日报”(粉丝88.9万)、楚天都市报官方抖音号“极目新闻”(2.8千万粉丝)等媒体或自媒体均对该案进行了报道,并引发广泛讨论。






就“纵览新闻”的数万条评论来看,网络舆论对于该案存在较多不理解的看法:
1.有认为“带孙费”影响两个家庭,周某不该起诉马某索要“带孙费”,因为利益上法庭让人寒心。
2.也有进行各种假设与猜测的,例如存在女婿经济情况困难,丈母娘害怕女儿过不好赶紧捞钱好离婚的说法。
但多个媒体均强调案件核心:老人无强制带孙义务,合法合同受法律保护。
四、律师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关联五大法律问题:
1.马某与女友小周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夫妻关系的问题。
马某与女友小周应当被评价为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条例(2024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就是说,法律层面上的夫妻关系缔结,以办理结婚登记为要件,本案中马某与女友小周并未领取结婚证,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
另外,社会上还流传有“事实婚姻”的说法,事实婚姻的概念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而最高法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是关于“同居关系”的处理问题。
因此,马某与女友小周的关系仅能被评价为法律上的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进而言之小洋则为非婚生子。
2.马某与女友小周的非婚生子小洋的抚养义务问题。
子女的抚养义务由父母负担,而无论是婚生子还是非婚生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也就是说,法律上设定的履行抚养义务的主体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而非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本案中,周某作为外祖父母,依法无需负担外孙小洋的抚养义务。
3.本案《劳务合同》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劳务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合同相对方的马某、周某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马某与周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并不违反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合法有效,且只约束马某与周某双方。这也是为什么虽然马某女友小周是小洋生母,小周却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律基础。
4.周某在起诉后是否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
周某依法有权增加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因此,周某有权新增诉讼请求。一般而言,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
5.马某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
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即需要有法定的理由、经由法定的程序方可解除。
首先应当界定的是,本案《劳务合同》中设定的劳动工资给付义务是按月持续发生的,同时仅约定了义务履行起点时间而没有终点时间,故而案涉《劳务合同》应当被评价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因此,本案中马某有权随时解除《劳务合同》,但必须履行在合理期限通知周某的义务,否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五、律师寄语
作为本案的主办律师,梁仁辉律师在接案之初就意识到了本案法、理、情的复杂程度,这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最初接待洽谈时,梁律师认为本案不适宜进入诉讼,从而建议当事人可以考虑调解处理。但是,在当事人周某与小周诉说完本案背后的故事,小周展露了身上的疤痕后,他才意识到有必要诉讼的理由。
进入诉讼后,法官曾出于两个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也主张调解,开庭前的调解程序中,马某称已与小周分手,不再具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周某与小周也曾和梁律师说经历了这么多年的伤害,小周也不愿再与马某继续过下去,本次诉讼也是做一个了结。人都有选择自己生活的权利,因此发生了周某诉马某索要双方约定好的“带孙费”近7万元的案件。
马某与小周二人的迅速分道扬镳,是基于感情基础的崩塌,也是基于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建议大家在双向选择好要确定一段稳定家庭关系时,务必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以此避免“分手”的任意性。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处理生活问题延伸出来的法律问题,但生活问题本身还是需要当事人本人面对,祝愿各位家庭和睦,能随时收获幸福与喜悦,不用去做痛苦的选择。

梁仁辉/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纠纷、非诉讼专项服务
湖南师范大学国际法学硕士,重点深耕于民商事领域、刑事领域、非诉讼专项服务领域。从业以来,承办各类民商事纠纷、刑事辩护、非诉服务案件200余件。
曾在常德执业期间与团队共同为“常德城投集团公司及其十余家子公司等国企单位,常德东泰、东晟等私企房地产企业,鼎城区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局等国家机关”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现仍旧服务多家顾问单位。
先后在省级期刊、本科学报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8篇,参与常德法学会组织的法学课题一项,参与翻译著作一本《民法公证人和中立律师:现代社会预防性司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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