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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100 万投资款变借款?法院判无效背后的法律玄机


资料来源:

作者:

周琛律师

发布时间:

2025.06.11

在商业合作中,投资与借款的法律界限常因复杂的资金往来和协议约定模糊引发纠纷。

近日,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青工委主任周琛律师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例,便清晰展现了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逻辑。当投资人试图将注入公司的投资款以借贷合同主张返还,法院从法律关系实质、资金用途及真实意思表示审查,认定行为无效。

我们邀请到周琛律师分享这一案例,以期为商业合作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提供借鉴。

 

一、案情简介

 

2022年,甲与乙约定共同投资项目,签订《项目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投资100万元并据此成立A公司,股东分别是乙、丙(为甲代持股)、丁。甲(实际投资人)任公司董事长,乙任总经理,聘任张三出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李四为项目总监、王五为市场部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公司的设立与经营过程中,甲陆续向第三方直接支付装修款、租赁费等,并向公司公账转款,备注为“投资款”;此外,经乙指示,甲还向乙个人账户转账数笔,亦备注为“投资款”,上述款项共计90万元。

2023年2月,因A公司急需甲支付投资款10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故应甲要求,乙、张三、李四、王五共同签署了甲拟定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向乙、张三、李四、王五共同出借100万元,且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至2023年8月,若到期未还,则按照4倍LPR支付利息。《借条》及《借款合同》签订当晚,甲支付10万元至公司账户,员工工资得以顺利发放。

此后,A公司经营困难、业务停摆,员工纷纷离职,但并未解散或清算。2024年3月,甲作为原告,将乙、张三、李四、王五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五湖律所周琛律师接受被告张三的委托后,针对案件核心争议展开代理工作:

一方面梳理甲的资金流向及备注信息,证实大部分款项已明确为“投资款”且用于公司经营

另一方面收集项目合作协议、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表明实为员工的被告张三签署涉案借条及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临近过年,其作为高管为顺利发出员工工资的无奈之举。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依据与乙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向公司投资的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该笔投资款应记入公司资本,为公司所有,投资人即甲已无权处分,故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行为无效。合伙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进行处理,与被告等员工无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类似案件胜诉的关键因素在于:

1.证据链完整

被告需证明资金性质符合投资特征(如股权登记、分红、参与经营管理等事项),而非借贷的固定回报。若存在《投资协议》《股东协议》等文件,可能直接推翻借贷关系。

2.看双方有无借贷合意 

借贷关系需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若仅有转账记录或存在证据证实双方并无借贷合意、而是其他经济往来,可能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  

3.投资风险共担 

法院会审查资金用途是否用于企业经营,且收益是否与企业盈亏挂钩。

 

四、实务建议

 

如在现实中遇到类似情况,建议采取以下行动:

1.证据固定

保留股东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分红记录、参与公司经营的书面记录(如签字文件、会议纪要)。若款项为增资款,需确保验资程序完备。

2.抗辩逻辑 

主张双方无借贷合意,资金性质为投资款。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否定借贷关系。

3.总结

被告胜诉的核心在于推翻借贷表象,证明投资实质。法院侧重审查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行为,而非仅依据合同名称。实务中,此类案件需结合商事外观主义、合同解释规则综合判断,建议提前通过协议设计和履行过程明确法律关系。实务中,个案情况不同,在签订法律文件之前,应当咨询专业律师意见,签订规范的合同,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周琛 / 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青工委主任

 

执业领域:人身侵权、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劳动工伤、婚姻家庭等民商事案件

现为长沙市律协开福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长沙市法律援助青年律师志愿服务团成员、长沙箴言书院文化研究会秘书处成员、望城区司法局“学雷锋”青年律师志愿服务队成员、巾帼普法队成员。

从业以来,办理过各类民商事案件(人身侵权、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劳动工伤、婚姻家庭等),为湖南龙骧集团、湖南华电、湖南建工集团、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诸多企业和事业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曾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工作;实习、执业期间办理过各种类型民商事法律纠纷,并曾两次去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曾在破产案件团队任项目法律主管,具备法律事务的综合处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