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发声|我所孟海燕律师实务文章于《湖南工人报》刊发(附全文)
资料来源:
作者:
孟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
2026.06.03
近日,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孟海燕律师的一篇实务研究型专业文章《从两份判决书看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于省级权威媒体《湖南工人报》正式刊发。
作为一名兼具深厚理论功底与丰富实战经验的执业律师,孟海燕律师始终致力于法律实务与理论研究的深度融合。她从日常法律服务中遇到的典型案例出发,针对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法律问题,撰写了这篇极具指导意义和应用价值的佳作。
经孟海燕律师授权,我们特将刊发全文在此进行完整分享,希望这篇凝聚了孟海燕律师专业智慧与实务经验的文章,能够为各位读者带来新的启发与思考。

《从两份判决书看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
法官不仅通过判决书来论证思想,也通过判决书来表达权威。在司法审判中,法官需要完成两项“工作”。第一项是做出判断,第二项是宣布判决。而搭建判断与判决之间的桥梁就是判决书。一份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俱佳的司法判决书反映的不仅是法官良好的言语驾驭能力、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还有专业的判断能力以及判决结果能够被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可接受的能力。法官是司法审判语境中的构建者,而判决书被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可接受的能力,也就是判决书的可接受性则与判决书的权威性、适当性和人民性有重要关联。
来自实务中的两份判决书
第一份判决书是李某诉某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李某现已退休,但由于李某曾十余年不在岗,而所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劳动关系混乱、个人社保及医保断缴等问题,导致李某享受的退休待遇低于同时期在岗的退休员工。后李某多次起诉、信访社保主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待遇问题均未得到妥善解决。
2020年11月以来,根据《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进行征收。2025年8月3日,李某向税务部门提交履职申请书,要求税务部门责令政府为李某补缴社保费用。税务部门经核查电话回复李某:经查询金三税收管理系统,未查到李某参保登记信息,无法履职。建议李某向人社部门反馈情况,并进行信息登记。李某收到无法履职通知后以人社部门为被告向法院再次提出了起诉。以上事实李某在起诉状和法庭调查中明确确认。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电话答复形成了事实确认,税务局作出口头无法履职的答复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判决书随后写道:希望税务部门在以后的工作中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书面回复当事人。
第二份判决书是刘某诉某甲、乙两家媒体企业著作权共同侵权一案,由于刘某未举证甲企业存在侵权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甲企业向法院办案人员告知刘某存在举证不足的问题且甲企业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缺席判决。诉讼过程中,乙企业出庭并答辩称案涉文章系网络用户自行发布,但乙企业未举证。
一审判决认为:乙企业构成侵权,抗辩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撑,乙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刘某起诉甲企业,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事实,驳回刘某对甲企业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书单起一段载明“甲企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可接受性是判决书权威性的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提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可见,可接受性是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
以第一份判决为例,首先是存在判决结果的自相矛盾或"割裂”。判决认为税务部门作出的口头答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以直观得出法官对履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进行了审查与肯定的评价。然后笔锋一转。“希望”税务部门“书面”回复当事人。则与前面的口头答复适当形成了对比和矛盾,口头答复是合法的,但法官个人希望今后书面答复?既然行政诉讼是对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书面答复的法律依据什么?判决书没有言明。其次,在判项中提出今后类似工作的希冀体现出法官对行政相对人的间情,但是有超出一行为一评价范围之嫌疑,到底是针对该相对人今后履职申请时希望税务机关书面回复,还是凡涉及履职申请的都要书面答复?不仅当事人读不懂,社会公众也得不出明确的答案。再者,行政法律相关规范对该类型履职申请并未明确要求书面回复,在一份严谨的行政判决书中,法官个人在判决结果中提出书面回复要求,难免使人难以分清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这在根本上影响了判决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可接受性是判决书适当性的应有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对裁判文书提出的“四要”则更全面地描述了一份适当的判决书应具备的要件,显然是可接受的。它们是:要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
以案例二为例,显然该案判决在适当性方面存在不足。首先,法律规定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诉讼过程中,甲企业向办案人员提出原告滥用诉权,表达不愿出庭的想法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应该认定为正当理由。其次,就本案具体语境,甲企业多次向法庭表明刘某举证不足以证实案涉文章由其发表,且甲企业也并未找到相关侵权文章由其发表的记录,刘某起诉的侵权主体和侵权事实有误。再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在案涉判决书的语境下应为“不利”或“否定”的法律责任,法官的表达看似陈述基本的道理,但是却会使不清楚案件事实及细节的公众产生对甲企业的负面或否定的看法。而实际刘某没有证据证实甲企业为侵权适格被告,法院也并没有判决甲企业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甲企业的角度看,刘某针对甲企业的诉请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
可接受性是判决书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重要标准。话语构建意识的确立是裁判者或其他法律用语者面向法治新时代的行为选择。以言表意、以言取效、以言施事,裁判者通过文书输出法律和价值判断、说明理由,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裁判文书中,语言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不仅要使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和“民”都可以接受,也要使作为社会大众的人民能够接受。裁决者如何坚守以人为本进行话语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九条提出了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要求。

孟海燕 / 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领域:行政法,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程序、行政协议、行政救济等;刑事辩护,包括涉税犯罪及行刑衔接、职务犯罪等;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管理等。
硕士研究生学历,税务师、高级合规师。湖南省法学会程序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南警察学院实战教官、长沙市律协理论研究监督委员会副主任、长沙仲裁委员会调解员、漾翅法律实践团队第一任队长、长沙市芙蓉区教育局“一委两中心顾问”、长沙市开福区老干部大学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实务老师。
承办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行政复议与诉讼案件、刑事案件等数百起。作为公民代理的“凤凰山庄业主维权”行政诉讼一案,被评为2009年湖南省十大法治事件之一。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湖南工人报社有限公司、鲁山县人民政府、株洲市税务系统等企业及政府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
参与完成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地方行政程序制度研究》、教育部“十四五”教育科研规划全国重点课题《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的检察实践与思考》。在《消费经济》《湖南警察学院学报》《生产力研究》《长沙大学学报》《怀化学院学报》等国家社科类核心期刊及省级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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