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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何处理

  • 分类:以案说法
  • 作者:严冠军律师
  • 来源:五湖律所
  • 发布时间:2021-08-21 13:07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何处理

【概要描述】

  • 分类:以案说法
  • 作者:严冠军律师
  • 来源:五湖律所
  • 发布时间:2021-08-21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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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观点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情概况

    徐某出借100万元给甲公司,明确表示免息3个月,前提是甲公司把某个工程发包给徐某,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建筑安装工程均由谭某(甲公司股东)完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谭某。甲公司于借款7个月后还清了100万元借款。对于支付给谭某的款项,徐某不认可,要求甲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遂起纠纷。

审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擅自向谭某支付工程款项,判决甲公司向徐某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总计170余万元。甲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徐某不具备建筑安装主体资格,故双方的合同无效。但鉴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甲公司应根据合同条款进行支付。合议庭认可了甲公司向谭某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判决甲公司对不认可部分的工程款仍需再次支付,总计90余万元。双方对此判决均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与谭某之间存在表见代理,故而认可了甲公司向谭某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不再重复支付,仅就结算余款作出判决,总计40余万元。 

审判观点

    本案在多轮审判中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认为(1)建筑安装合同无效;(2)因合同已经履行,所涉工程款项应给予结算。屡次判决的焦点在于针对徐某提出的工程款项应支持多少?从多轮判决结果来看,法官认为谭某与徐某之间存在表见代理,所以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不再重复支付,最终确定的工程款项从170余万减少到40余万。

律师观点

   (一)本案所涉建筑安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应依据《民法典》第146条。

    民法典第146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工程发包并获得利润,而是为了将建筑安装工程利润作为徐某出借100万元的“利息”回报。这个真实意思被隐藏,“建筑安装”是虚,“民间高利贷”是实。

    涉案的这份建筑安装合同并不是双方的本意,双方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把这两份安装合同项下的利润作为甲公司支付给徐某的借款利息。根据《民法典》146的规定,这份不具真实意思表示的建筑安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案涉民间借贷高利贷行为,对超过法规规定部分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条规定意味着民间借贷约定借款利息法律支持的年利率不超过16%,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约在3.85%-4%左右。

    徐某借出的100万元在7个月后,由甲公司归还,减去3个月不计利息,则计息时间为4个月,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为5.3万元。按照二审法院的判决,甲公司应向徐某支付40余万元,其利率也是国家允许最高利率的7倍多。

    显然,本案多份判决均没有揭开“建筑安装合同”的表象,没有顾及“民间高利贷”的本质,对高利贷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应当予以纠正。

小结

    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46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与之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内容相互承接,强调了民事行为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其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在对合同纠纷审理的过程中,我们尤其应当注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揭开合同中可能披戴的“虚伪面纱”,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作者简介

严冠军律师   现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从事金融、资产处置法律服务二十年,牵头或为主承办多起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的大要案件,效果良好,尤其擅长金融、房地产、公司领域法律服务,代理过的典型案例有某银行与某公司借款担保案、某公司与某银行损害赔偿案、某银行存单纠纷系列案、某公司与某信用联社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最高法)、某公司申请执行重钢案(最高法)、某大酒店与居委会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最高检),为委托人挽回损失约数亿元,得到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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