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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打闹导致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呢?

  • 分类:新闻中心
  • 作者:杨礼彬律师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12-26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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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在学校期间打闹受伤,与其嬉闹的学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学生打闹导致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呢?

【概要描述】在学校期间打闹受伤,与其嬉闹的学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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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闹、调皮是孩子的天性,而在打闹中,往往会导致受伤情况的出现。因此在学校期间打闹受伤,与其嬉闹的学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案件简析】

 

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班同学。2020年1月,两人在考试结束后回教室的路上,途径草皮田径场时,两人互相嬉戏,互相背负。在乙背负甲方的过程中,甲从乙的后背向前滑出摔倒,导致受伤,两人并未将情况告诉班主任老师。事故发生后,甲方母亲带甲前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肱骨远端(肱骨滑车及内上髁部分)粉碎性骨折,导致花费医疗费2121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乙与原告甲系同班同学,两人在田径草皮坪上玩闹,双方相互背靠背背负,被告乙在背负原告甲时,原告甲不慎从被告乙后背滑下,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相当,且系事故发生的主因,两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乙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甲与被告乙玩闹发生在考试结束后返回教室的途中,临近放学时间,学校因疏于对学生的管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乙承担35%的责任(该责任由被告监护人承担),由原告甲自行承担35%的责任,由学校承担30%的责任。

 

来源:(2020)湘0103民初9907号

 

 

【律师评析】

 

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学生受伤案件中,学生双方往往均存在过错。因此,在划分责任承担时,应当依据相关学生的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学生(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系第三人过错导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

 

 

2.针对没有第三人导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就需要看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教育职责是指学校等教育机构依法保护并教育学生所应尽的职责,管理职责是指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因此,只要学校等教育机构平时教育学生注意安全、规范相关制度并及时救助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就可以主张其已履行相关职责义务。

 

3.另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时,由于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往往导致该学生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但赔偿可以先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赔偿的,剩余部分由监护人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律师简介】

 

杨礼彬律师,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扎实的理论知识和卓越的沟通协调能力,其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能力很强。特别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侵权损害类纠纷。杨礼彬律师始终秉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以丰富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严谨负责的工作态度,致力于提供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对所承办案件,均详细考察,反复研究,精准判断,全心全力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为人诚恳守信,富有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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