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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结算形成的民间借贷的实践行为认定

2020-07-15 18:15

案 情:

  ####主张的7000000借款是父亲*****生前投资款转化的借款。该借款之债属债的变更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意一致,新债务即告成立,原债务即随之消灭,故交付出借款不是作为7000000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在没有书面投资协议且当事人资金往来频繁、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应当对*****是否有投资进行综合判断。其一,根据现有证据,---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李某自认也曾以投资人李远德名义为曾轶出具投资款收条,依*****遗愿将投资款收条变更为借据,并将债权人变更为*****女儿####,而===又不能排他证明-----之间资金往来与*****投资行为没有关联。其二,如果*****生前没有投资行为,===公司在*****去世后,还多次就未付利息向####出具借据,完全不符常理,亦不符合正常商事行为判断。其三,2016年11月19日,在第三人何某见证的情况下,===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以“香洲水郡”14号综合楼作价4600元每平方米抵债给####,抵债金额远远超过2013年8月1日发生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事实上未否认7000000元借款来源于投资款。其四,2017年9月26日的《抵押担保合同》,确认向####借款16415000元;从借款金额分析,16415000元借款应当包括2000000元、7000000元两笔借款本息,亦未否认7000000元借款来源于投资款。其五,####主张7000000元借款是父亲*****生前投资款转化而来,李某、某公司多次对未支付利息出具借据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生前投资行为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李某、某公司不能提供“干股”项目出资构成的反证,自认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提出*****生前未投资,7000000元投资款为“干股”,碍于情面出具投资款收据及借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7000000元借款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已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生前的投资款来自多人银行账户,不能排除*****的投资款来源于第三方,*****的收入水平不作为推定*****未实际投资的依据。  

承办人:

  肖本岗律师  

律师意见:

  1. 投资合伙结算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履行方式不能简单粗暴的引用民间借贷的实践性,其实践方式在借贷关系之前;  

  2. 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应保护其合法性和利息,而不能因在实践中存在瑕疵予以否认且本案借款人对于各方面予以承认更应支持。  

裁判结果:

  对于投资结算形成的民间借贷予以支持,详见判决书(2019)湘12民终1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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