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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抢劫到非法拘禁的辩护之路关于肖***非法拘禁定罪免处罚一案

2020-07-15 18:18

案 情:

  【被告人柳某湖、肖某某、杨某山、柳某忠均是####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风险控制、资产保全等工作。

  2017年9月20日,湖北襄阳人周某向贸易有限公司贷款100800元,并将一辆众泰RS9汽车抵押给该公司,并在当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在与####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联的深圳***融资租赁公司名下。

  之后,周某又以62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当给襄阳“万信宏”当铺,周某到期未归还当铺本息,周某称还不出钱,叫当铺自行处理该车,“万信宏”当铺又将该车卖给王某,王某将车卖给王某,王某又将车卖给了保靖人田某,田某将车开回保靖使用。

  因周某到期未付****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便联系周某,但是联系不上周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GPS定位得知周某的众泰车已经到了湖南省保靖县境内,并派公司员工陈某兵、肖某某来到保靖县寻找该车下落。

  2018年5月14日,两人在保靖县城发现了该车,便准备将车偷偷开走,后发现该车已经换锁,无法通过原始钥匙开走,于是两人悄悄在车上安装了GPS定位器,监视该车的动向。次日,####贸易有限公司又派杨某山、柳某忠、柳某湖、柳某来到保靖,准备强行取车。

  5月16日晚20时许,柳某湖等6人在保靖县杨霞体育馆附近蹲守,发现车主田某从体育馆出来,准备开车。

  柳某湖、柳某忠、柳某、杨某山四人将田某抱住,田某反抗,柳某忠和柳某湖用事先准备的辣椒喷雾剂喷洒田某,田某便放弃了反抗,杨某山趁机从田某裤子口袋内抢走车钥匙,几人将田某强行带上车控制,上高速公路离开保靖,往张家界方向去,柳某湖等人在张家界茅岩河服务区,附近将田某放下,并给了田某200元路费。

  田某下车后报警,高速交警接到报警后将柳某湖等人拦截住,并移交给当地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湖、肖某某、杨某山、柳某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 、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湖、肖某某、杨某山、柳某忠在庭上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

  柳*湖在刑法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另外还有肖某某在起诉的时候没有认定为累犯,因为这份补充证据当时还没有到,后面经过补充侦查发现有这么一个事实,在发表公诉意见也认定肖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承办人:

  【肖本岗 律师】

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被告人是否存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存在异议。首先,被告人为扣押车辆后即可完成基本的工作,没有继续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必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对于被告人来说没有任何正向价值,只有负向价值;其次,在被害人的笔录中也提及到关于到自己车辆上取回财物的说法,也就是说之所以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同一空间里共同失去自由,主要原因是自己提出来到车上取走属于自己的财物;第三、车辆上了高速后无法停车,须到合适的位置才可以停车;第四,被告人主动给予被害人路费以方便其返回。

  居于被害人自己的请求和被告人自身行为的目的性来看,不存在拘禁被害人的故意,更多的是因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和请求而实施的同向行为而已。

  二、关于本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1.被告人的行为轨迹:第一阶段被告人自保靖县杨霞体育馆开始,截止保靖东的高速路入口,被告人主动提出让被害人在此处下车;第二阶段自保靖东高速路口至张家界茅岩河服务区。第一阶段总共用时不会超过20分钟,第二阶段正常用时不会超过50分钟,而第二阶段的行为是由于被害人主动提出要求到鄂A FP7T73众泰车辆中取走自己财物、车钥匙等而启动的并非由于被告人直接原因启动的;财物的传递可以通过快递等方式替代解决。实际上第二阶段的相向通行属于被害人自己要求而不属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的范畴。【该项轨迹详见证据卷24(页码序号26)、证据卷39(页码序号41)、证据卷53(页码序号55)、证据卷66(页码序号67)】。

  

 

  【总路线:杨霞体育馆-------张家界茅岩河服务区】

  【总路线图:杨霞体育馆-------张家界茅岩河服务区(百度地图供参考)】

  

 

  【第一阶段:杨霞体育馆-------保靖西高速路收费站(百度地图供参考)】

  2.被告人轨迹的确认:到保靖县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了二百元车费同时被告人收下该车费;二百元费用足够被害人返回自己家中或者保靖县城的范围内,该节点在被害人收取费用之时进行确认并完结。到张家界茅岩河服务区,被告人又向被害人支付二百元车费,该项车费的支付也足以让被害人返回保靖,此处被害人收取费用并领走财物后就该节点的行为进行了确认。

  3.被告人行为定性:非法拘禁罪为最典型的继续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犯罪构成的大前提和基石,但必须结合持续性问题即表现为一定的时间内剥夺自由后方可构成犯罪;在核定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这个变量基础后再行结合手段、频次还有造成的危害、损害等判断犯罪的构成。该案中,实际可以确认的行为仅限于自保靖杨霞体育馆到保靖高速路入口处时间总共消耗不到20分钟,自由的限制属于瞬间和短暂的并未实际达到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同行的两个节点之间,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实施任何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也没有导致被害人出现、存在其他身体的伤害。通盘考虑限制人身的时间数量、限制人身自由后的伤害行为要素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标准。

  三、关于本案非法拘禁的法律界限问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2. 依照《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①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单纯考虑时间要素

  ②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③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行为要素

  ④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⑤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⑥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而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则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需要持续24小时才可以构成犯罪且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之约束【从重不仅包括量刑从重更包括构罪情节的更为严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举重明轻的刑法精神,针对普通人应该超过24小时以上方可以构成犯罪,或者时间短暂但存在其他可能定罪的比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定的更为严重之情节方可定罪。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的动机、主观恶意、行为轨迹、行为特点、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还有结合本案的实际起因来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恳请法庭依法裁判,为社会提供正确的行为指引并维护公平正义。

判决结果:定罪免于刑事处罚,详见案号:(2018)湘3125刑初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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