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身陷囹圄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的辩护之路 关于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起诉案
案情:
委托人于2015年4月1日入职某P2P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保等,按照公司的要求在P2P平台公司努力工作。
入职后从事的主要工作为平面设计,具体表现为按照上司或者老板的要求设计宣传册、宣传单,或者根据文案内容将文字转换为可视化的图片等,后逐步升至为公司主管。
直至P2P平台良性退出解决方案失效,因投资参与人的控告,将公司涉及人员均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
经核查,刑事拘留之时委托人任职P2P平台、被公司定义为高级管理人员,职位定义为策划主管,包括平面设计及各类活动的策划、实施和安排。
经沟通于拘留期限届满前取保候审。
承办人:
肖本岗律师
辩护意见:(委托人不构成犯罪)
1. 本案中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从委托人的工作职责及日常行为来分析,其所有的职责均未涉及存款、资金吸收行为,也未与其他人员就吸收存款之行为进行任何事前的合意、磋商。其负责的平面设计,仅仅是对领导或者老板的意图进行图像化处理,并非吸收存款的行为故意。根据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结合委托人案件的整体情况来看,并不存在认定犯罪故意的情形。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的基础。该罪构成的基础除非法性质存在外,更重要的是存款吸收问题,包括积极主动的推广、引诱或者介绍人员进行投资,而因该项行为获得自身之利益并导致投资人员所投资金损失。委托人在惠富天下的案件中纯属基层员工,根本无从触及到是否吸收存款、如何吸收存款、或者说吸收存款的去向流向等经营之核心经营机密,且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记录。根据公通字[2014]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结合委托人案件的整体情况来看,其并未提供任何非法吸收资金的帮助行为,也未从中得到过任何好处费用,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要求。
3. 长沙市天心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判例情况。根据可公开提取的裁判文书来看,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年至今累计判决13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依法定罪的被告人只有两类:第一种是吸收存款的首要分子或者吸收平台的创始人、控制人,第二种是担任市场部要职的人员,表现为积极主动吸收资金或者大力介绍人员投资最终导致投资无法兑付的人员。其他不涉及资金的普通工作人员均无公诉和定罪的记录,该项内容可从天心区法院涉及该类案件的所有裁判文书中得以确认,具体表现明细如下:
年度 |
被告人姓名 |
案件中的职位 |
案 号 |
2016年 |
成航 |
市场销售经理 |
(2015)天刑初字第681号 |
2016年 |
王晓猛 |
公司负责人 |
(2016)湘0103刑初152号 |
2016年 |
陈娟、赵璐璐 |
市场销售经理 |
(2016)湘0103刑初187号 |
2017年 |
卢艳明 |
市场销售经理 |
(2017)湘0103刑初119号 |
2017年 |
邹蕊 |
市场销售经理 |
(2015)天刑初字第594号 |
2017年 |
胡亮亮 |
公司负责人 |
(2016)湘0103刑初236号 |
2017年 |
曹元帅 |
市场销售经理 |
(2016)湘0103刑初236号 |
2017年 |
黄金凤 |
市场销售经理 |
(2017)湘0103刑初126号 |
2017年 |
何峰亮 |
公司负责人 |
(2016)湘0103刑初647号 |
2017年 |
高兴 |
市场销售经理 |
(2016)湘0103刑初647号 |
2017年 |
欧郴衡 |
市场销售经理 |
(2017)湘0103刑初9号 |
2018年 |
谭海燕 |
市场销售经理 |
(2017)湘0103刑初623号 |
2018年 |
李菊莲 |
市场销售经理 |
(2017)湘0103刑初513号 |
结合委托人案件的整体情况来看,其仅仅为普通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任何资金的吸收行为不符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标准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裁判定罪标准。
4. 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纵观委托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就是普通的平面设计工作人员并非任何业务人员,完全不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身份要求。
5. 关于国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判例。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将案件中系财务人员的被告人孙某甲判决无罪。其裁判要旨如下:
①证人蒋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
②证人蒋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
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孙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
因此,孙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③被告人孙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
可见,孙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案件结果: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证据不足),详见不起诉决定书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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