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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湖说法|以标的公司名义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务分析


资料来源:

作者:

何金屏律师

发布时间:

2024.01.03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又在协议中又被列为转让方的情形偶有发生,导致该协议转让方和合同标的不明确,在法律效力上存在瑕疵,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基于工商登记部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形式的严格要求,以标的公司作为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也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01

问题的提出——以标的公司名义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该问题,法律目前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中来看,大部分人民法院还是基于《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规定和排除公司存在持有自身股权的情形认定该合同无效;同时有部分判决认为该协议因无法履行判决支持受让方解除;另有判决认为属于公司对股东股权的无权处分。具体案例情况如下:

 

1、认定以标的公司名义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例

 

徐某与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2015)

 

该案终审判决书写明:

 

从合同形式来看,《股权转让协议》抬头所列“甲方”系“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末尾处有上诉人公章;祁某亦于“转让方基本情况”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尾部的甲方“法定代表”处签名,故祁某签字应系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将“甲方在公司所持有10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55%”,而上诉人股东包括祁某与苏某,故祁某的持股比例未达100%。上诉人虽称该处的100%是指祁某持有的上诉人99%股份,但上诉人处并无关于股权转让达成的书面股东会记录,故上诉人的说法缺乏合理依据。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上诉人股东系祁某、苏某,上诉人本身并不持有自己的股权,故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因协议取得的股权转让款16万元亦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上诉人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徐某股权转让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的内容记载,以及各方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祁某的签约、收款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形式证据而言,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并非该公司股东,其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相关法理及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无效,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亦为合理。上诉人所称祁某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另有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被上诉人签名的收入支出详单及清单详细表,结合被上诉人对该清单形成的陈述及提交的佐证依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以股东身份参与上诉人公司经营。上诉人另提到的公司已转由案外人经营故上诉人不应担责,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支持受让人解除案例

 

龙口某科技公司、赵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山东,2021)

 

该案终审判决书中写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由此可见,股权转让行为是发生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公司不能成为自身股权转让的主体,故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因合同标的不存在而无法履行,被告请求解除,本院应予支持。

 

3、认定转让合同属公司对股东股权无权处分案例

 

夏某、云南某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云南,2020)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写明: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某餐饮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由股东享有,公司无权处分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云南某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02

问题的分析——标的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断标准

 

1、裁判思路分析

 

上述三个案例均存在以标的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但裁判思路和判决的结果略有差异,案例一和案例三均认为涉案协议无效,案例一认为的无效理由为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案例三认为该协议因无权处分二无效,案例二未对合同效力进行具体分析,而是从合同无法履行的层面支持受让方解除请求,这也从侧面表明了认为该合同有效但是基于无法履行判令解除的态度。上述案例相同点为基本都支持了受让方的请求或答辩意见,从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法律后果来看均判决返还受让人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上海二中院发布的《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指出: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区分不明显的现象较多,这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这种不当的公司治理理念反映在股权转让中,便表现为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的等同,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2条严格限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程序、转让及注销时间。由此,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除标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处置回购的本公司股份等特殊情形外,股权转让义务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而非标的公司本身。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场合,不当地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容易产生转让主体及协议有效性争议。

 

此类案件中,法院原则上认为,标的公司本身并不享有自己的股权,以标的公司名义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

 

从上述分析及上海二中院发布的白皮书来看,以标的公司作为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根据《公司法》(2013修正、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及排除情形的规定。同时,根据未被废止前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例三认定无权处分而无效的主要依据为当时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该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因为标的公司股东未追认而被认定为无效。

 

2、以标的公司作为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断标准

 

从上述案例分析及法律规定来看,本文认为标的公司作为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判断标准:

 

(1)主体要求

 

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应为标的公司,同时该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存在可以持有自身股权情形的股份有限公司。

 

该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在认定受让方过错的程度上,受让方为法人的应当比其他主体存在的过错程度更高,因为一般法人应当知道以标的公司作为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进行工商登记。

 

(2)该协议已签署成立,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

 

实务中存在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成立)生效、约定双方签字或盖章(成立)生效、约定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等多种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方式,在审查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之前,应当对合同签字页处的签名及盖章情况与合同条款中合同成立、生效的约定进行对比,如果该协议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签字盖章,则该合同应按照未成立或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

 

在合同签署形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情况下,当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该协议签字页转让方一般应包括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同时存在该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的情形。

 

以协议中约定“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字页实际签署为甲方(受让方)显示自然人签字,乙方(转让方)显示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例分析如下:该协议约定生效条件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在该约定下,本人签署而未委托授权代表签字的行为显然是有效的,但一方主体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还是股东个人行为会存在争议,尤其是该协议未有公司盖章且内容上处分了法定代表人的股权。在此情况下,应结合协议中处分股权的数量及其他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例如该法定代表人实际持有标的公司股权为50%,但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股权为60%,则60%股权对应的股东不止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的实际转让方不仅仅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

 

在合同形式相对完备的情况下,如案例一中协议签字页明确写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则应直接认定为又是公司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要件审查的必要性在于,民事合同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实际履行主体,均与合同使用的名称签字页处的主体存在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是以股东身份代表其个人,则该协议可能会基于合同形式上存在笔误及转让方实际可以履行转让义务等情况被认定为可以履行的合同。

 

(3)该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或未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首先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拒绝行使或超过30日未行使的,才能对外转让,同时在不考虑对外转让股权约定股权代持的情形下,如未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该股权转让事项实务中是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因此,未经股东会决议(含股东未达成一致书面意见)或未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程序亦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4)未完成股权变动,未实际取得股东资格

 

法律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情况下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与股权转让情况下股权变动相关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转让款、取得股东资格、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等,其中,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独立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已经发生变动。

 

根据《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8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上述会议纪要来看,司法实践中认为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在股东名册时取得股权,即记载股东名册则可认定为股权已经完成了变动,转让至受让人。但上述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股权变动的依据,如果未能就股权转让事项达成一致合意,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随意将其他方姓名或名称写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不能实现股权的变动。

 

股权是否发生变动与股东资格取得与否的判断互为关联。基于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即使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依然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东,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股权的受让方实际享有表决权、分红权等核心股东权利,且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并列席股东会会议并在决议上签字等,该情形下受让方实际已经取得股东资格。

 

因此,股权转让的生效实际是从实质和形式两种层面共同认定的,单一促成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法单独实现股权的变动。认定以标的公司作为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需要确定股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及股东资格未实际取得,司法实践中一般会综合考虑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完成等形式因素,以及受让方是否履行股东义务享有核心的股东权利等实质因素。

 

(5)股权转让款的收款方约定为公司

 

认定标的公司作为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也应审查股权转让价款的收款方是否约定为标的公司,如果约定收款人为标的公司股东,结合转让股权的相关条款可以认定该协议实际约定的事项是标的公司股东转让给受让方的,则很难再去认定该协议真实意思就是标的公司作为转让方。协议抬头列明为标的公司,同时股权转让款的收款方也是标的公司,基本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以公司为股权转让方。

 

03

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以标的公司作为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究其背后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法人与股东存在意志、财产混同,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常见该类情形;另一方面可能是该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是股权转让,而是其他合作事宜,股权转让只是合作的一个环节,尤其是核心条款约定为公司实际经营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其本质上其实是公司、公司的现有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公司经营的合作协议,在此前提下,考虑合同是否能履行的关键不仅仅是股权转让能否实现,还需要考虑有关公司经营权条款的目的能否实现。另,该类型协议难以履行本身也存在双方缔约过失的过错因素,尤其是目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推定知情以目标公司作为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签署该协议的主观存在恶意。

 

对于该类型的问题,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首先以多个判断标准综合审查合同效力,如审查后存在合同有效或者仅为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则通过审查协议的目的、背景、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情况。

 

何金屏律师

 

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擅长处理民商事纠纷尤其是企业股权纠纷、劳资纠纷等企业内部治理相关的法律纠纷,同时在资本市场领域资产证券化方面具有丰富的非诉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