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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锋律师|夫妻一方是股东,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是否无效?


资料来源:

作者:

郑显锋律师

发布时间:

2023.05.05

“显锋律师”专栏第四期,郑显锋律师邀请大家围绕一个案例进行探讨:夫妻一方是股东,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是否无效?

 

01

案情回顾

 

1、案情简介

 

王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中,李某某发现王某已于两年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xx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杨某,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xx 公司系由王某及其他人出资设立,其中王某出资30万元,持股50%。李某某认为 xx 公司中王某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同意,王某无权私自转让。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一(王某)及被告二(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争议焦点

 

被告王某辩称,xx 有限公司股权在王某名下,王某具有处分权,股权转让的形式合法,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且可以适用家事代理的相关规定。

 

被告杨某辩称,其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也履行了工商变更的合法手续,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杨某也是善意的受让方。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是股东,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是否无效?

 

3、司法认定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本案案由亦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调整婚姻关系及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王某转让涉案股权未经李某某同意,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预。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故王某作为 xx公司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

 

王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02

律师评析

 

本案系合同无效之诉。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当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约定内容是否合法、标的物是否确定可能)进行判断。上述判断标准当然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但股权转让合同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除了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外,还要考虑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

 

关于股权的特殊性。《民法典》第1762条虽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股权的取得兼具人合基础,与股东自身密切相关,股权是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独立的、综合性的权利形态,股东资格并不构成共有对象,同时股权变动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利益,故而股权具有不同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如依法确认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非股东配偶所享有的应是股权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而非股权本身。

 

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股权转让自由理应受到尊重和保障,而对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亦必须以维护公司制企业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秩序为目的。《公司法》第71条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对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除此之外,有关股权的转让问题并无其他需经配偶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的该条规定体现了立法保护股权自由转让和尊重股东商业判断的私法自治理念。保护交易安全、尊重意思自治、限制司法的适度和审慎介人是股权转让案件处理的司法导向。故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应因无权处分而当然无效。

 

03

律师建议

 

在离婚等相关案件中,如法院也认为股东一方的股权转让涉嫌转移财产,则可以直接在其他财产中对非股东配偶一方多分财产;或将已转让的股权价值确定,直接分割折价给对方即可。即便是在离婚案件中,未经股东一方同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配偶也不可能直接分割股权,成为股东。也就是说,股东身份,即便在离婚案件中,也不可直接分割,也要遵循《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

 

如果原告真的认为股东个人转让股权系出于转移财产之目的,且转让价款过低,似乎有恶意串通之目的,那么以损害他人利益作为无效理由更为妥当。《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如果将无效的理由转到上述规定,将证据的重点转到恶意串通,损害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利益,再佐以离婚案件的材料,以及股权转让的时间等作为证据,以形成证据链,会比以未经配偶同意作为无效理由更符合其本意,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更为有利。当然,是不是正常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值,股东一方有无转移财产之故意,也是需要充分证据证实的。

 

郑显锋律师

 

毕业于湖南科技大学法学专业,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南省网络作家协会会员。

曾在人民法院工作7年,担任过审判员、员额法官、副庭长,参与审理案件几百余起,多篇文章在《湖南审判》等报刊网站发表。

2018年8月至今,专职从事律师工作。擅长处理民商事诉讼等领域法律工作。

现已公开出版发行法律随笔集书籍:《洞见:一个律师的成长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