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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湖普法 | 健身卡未用完商家跑路?教育机构突然消失?最高法新规教你维权


资料来源:

作者:

湖南省示范律所

发布时间:

2025.03.21

在日常生活中,预付式消费已经十分普遍。无论是街角的理发店推出的充值打折卡,还是健身房推出的年卡优惠活动,又或是教育培训中心的课程预付费,都吸引着消费者为了优惠而提前支付费用。然而,这本应是商家与消费者互利共赢的模式,却在现实中频频 “翻车”,“退费难” 成为了困扰众多消费者的一大难题。

在此背景下,最高法近期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直击痛点,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有力武器。

 

一、法律解析

 

1.责任主体穿透式追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责任主体认定规则实现重大突破。

 

(1)名义经营者直接担责。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名义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即使其并非实际经营者,消费者仍可直接要求该经营者承担责任,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特许经营体系连带责任。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特许人(加盟商)若同意承担合同义务、事后追认或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消费者可直接要求被特许人担责;若特许人(品牌方)对消费者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如未审核加盟商资质),需承担相应责任。

 

(3)商场未尽审核义务担责。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商场未要求租户提供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导致无资质经营者跑路的,消费者可要求商场根据过错比例赔偿损失。

 

(4)清算义务人连带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强调:经营者跑路后未及时清算的,消费者可要求清算义务人(如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卷款跑路”或涉刑事犯罪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经营者如恶意逃避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如长沙某健身房老板跑路前设计“公司套公司”模式,并要求消费者支付复课费,主犯已被以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 “霸王条款”无效

 “收款不退”“转卡收高额手续费”等条款被司法解释第九条明令禁止。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商家,受让人可要求更名或修改密码,商家不得阻挠。例如,消费者因病无法继续健身,可主张解除合同并退款。

 

4.七日无理由退款与举证倾斜

付款后7日内未享受服务的消费者可退本金(未体验过同类服务),恶意退款仅退本金(第十四条)。商家若拒不提供消费记录,法院可直接采信消费者主张(第二十五条)。如某健康管理公司拒不出示消费记录,法院判决按消费者陈述金额退款。

 

二、维权贴士

 

1.签约前做“背调”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商家经营状态;

●优先选择纳入政府预付资金监管平台的商家(如北京要求培训机构100%资金存管)。

 

2.合同细节要盯紧

●拒绝口头承诺,要求书面约定退款条件、违约责任;

●警惕“概不退款”等格式条款,可要求划掉或补充手写条款。

 

3.七日冷静期善用

●付款后7日内未使用服务的,可无条件退本金;

●建议通过银行转账或监管平台支付,保留付款凭证。

 

4.遭遇跑路别慌张

●立即拨打12345、12315投诉,同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联合其他消费者集体诉讼,降低维权成本;

●注意!商场若存在审核过失,可列为共同被告。

 

5. 特殊情况灵活应对

●商家迁址导致履约困难(如从市区搬到郊区),可主张解除合同;

●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消费(如突发疾病),可要求部分退款。

预付式消费并非“愿打愿挨”的游戏。最高法新规既为消费者撑腰,也为诚信商家护航。下次办卡前,请记住:警惕高折扣诱惑,查证资质再掏腰包,留存证据以备万一。只有让失信者付出代价,才能让“先交钱后消费”真正回归便利本质。 

 

三、法条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